|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调整后情况
|
调整
方式
|
调整原因及依据
|
| 1
|
行政确认
|
|
股权出质的设立
|
新增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三条新增。
|
| 2
|
行政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公示终止歇业市场主体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新增
|
| 3
|
行政处罚
|
|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行为的,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未保存有关信息记录,未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新增。
|
| 4
|
行政处罚
|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不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四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新增。
|
| 5
|
行政处罚
|
|
对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二十五条新增。
|
| 6
|
行政处罚
|
|
对被检查的特种设备单位未按要求进行自查自纠,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新增。
|
| 7
|
行政处罚
|
|
对被检查的特种设备单位在检查中隐匿证据、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未在通知的期限内提供有关材料的,逾期未改正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新增。
|
| 8
|
行政处罚
|
|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未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在规定时间内予以改正,消除事故隐患,并提交整改报告的行政处罚
|
新增
|
依据《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新增。
|
| 9
|
其他行政权力
|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备案
|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
|
变更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对应相关行政许可行使层级,变更事项行使层级。
|
| 10
|
行政处罚
|
对经营者未经权利人授权不得以‘特约经销’、‘指定经销’、‘总代理’、‘特约修理’或者其他类似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价格欺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政处罚
|
|
取消
|
《四川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修订后,已无相关处罚规定。
|
| 11
|
行政处罚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广告发布登记,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登记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广告业统计报表》的行政处罚
|
|
取消
|
设定依据《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已废止。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且经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行为的行政处罚
|
|
取消
|
设定依据《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已废止。
|
| 13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行政处罚
|
|
取消
|
设定依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已废止。
|
| 14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法人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擅 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
|
取消
|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已废止。
|
| 15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政处罚
|
|
取消
|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废止。
|
| 16
|
行政处罚
|
对企业法人登记中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行政处罚
|
|
取消
|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已废止。
|
| 17
|
行政强制
|
对视同歇业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公章进行收缴
|
|
取消
|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
|
| 18
|
行政强制
|
对需要认定的公司营业执照临时扣留
|
|
取消
|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废止。
|
| 19
|
行政处罚
|
对销售、使用非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产品的行政处罚
|
|
取消
|
修订后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明确由农业农村部门实施相关处罚,且农业农村部门权责清单中已有相关事项,故对此事项作取消处理。
|